第一条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公民依法举报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人是指直接向市级公安机关或市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个人,以及向市纪检、监察机关提供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的个人。举报人不包括各级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国家安全等部门以及在其他公务活动中发现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举报线索包括:
(一)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二)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政权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三)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五)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六)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七)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八)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九)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十)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十一)利用宗教干预公共事务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十二)其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第四条由市公安系统负责对举报线索价值、作用进行评估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兑现奖金。
第五条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内容真实具体。(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各级扫黑除恶办公室、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掌握。(三)单一来源举报线索被公安系统采用且立案侦查的。
(四)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举报线索提供了有价值的证排或新的犯罪事实的。
第六条举报线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举报线索经查证失实的。(二)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或正在侦查的。(三)同案犯检举揭发的。(四)匿名举报无法核实举报人身份的。(五)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况。
第七条奖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办结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且举报人愿意接受奖励的,应当奖励。(二)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含两人)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处案件有帮助的,可酌情予以奖励。(三)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含两人)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八条奖励具体标准根据公安机关核实立案的案件性质、危害后果大小和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确定:
(一)案件性质一般,政治危害和社会危害较小的,对举报人原则上奖励人民币元-元。
(二)案情性质较为严重,政治危害和社会危害一般的,对举报人原则上奖励人民币元-0元。
(三)案情性质严重或特别严重,政治危普和社会危害大的,对举报人原则上奖励人民币0元-2万元。(四)根据举报线索,打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对举报人原则上奖励人民币2万元-3万元。(五)根据举报线索,打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对举报人原则上奖励人民币3万元-5万元。(六)对侦破中央扫黑办、公安部督办以及省扫黑除恶领导小组、省公安厅督办的大要案件,或查获大要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重大线索,原则上奖励人民币5万元-20万元。
以上情形不重复、不累积奖励,同一案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举报黑恶势力“保护伞”的线索,经核实立案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奖励建议,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审核后,市扫黑除恶办公室兑现奖金,奖励标准为0元-2万元。
第十条举报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奖励资金要规范管理使用,向举报人兑付要按照有关财经制度执行,鼓励非现金方式秘密发放。
第十一条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为申领的,凭举报人和代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申领。逾期不申领的,视为主动放弃。
笫十二条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十三条举报受理单位要严格按照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信息、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凡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内容等相关情况,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机制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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