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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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如何评价特殊体质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二、如何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需要着重注意的问题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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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被害人顾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系亲戚和邻居。某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在顾某某的言语刺激下,用右拳击打顾某某的左面部下方一下,致其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并呕吐不断。6天后,顾某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顾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颏部偏左处,摔跌致左侧颅骨骨折,继而引起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顾某某脑部左后侧交通动脉瘤系伤前病变,在其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顾某某被击打的颏部偏左部位有0.5×1.3厘米皮下出血,牙齿未见新鲜松动及脱落,胸腹腔内各脏器未见破损。崔某某案发前对顾某某脑部疾病不知情。
案例2
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官某某是亲戚关系。某日,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覃某用右臂挥拳击打官某某头部,后二人相互抱住扭打,期间,覃某用右手臂或右手钩、掰、抵住官某某头、面及颈部,官某某遂向前一个趔趄,随后向后仰倒在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官某某脑部左侧椎动脉发育畸形,生前因左侧椎动脉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头部损伤等是其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害人官某某的颅骨、胸肋骨、骨盆及四肢长骨等均未见骨折,胸腹腔内各脏器未见破损,只有头面部和双上肢见多处散在性分布的表皮剥脱。覃某案发前对官某某脑部疾病不知情。
轻微暴力行为致特殊体质人员死亡
如何定罪量刑
...
年1月30日
张军英邀请薛振,李翔,蒋征宇,肖亮加入了群聊
本期召集人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对于暴力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通常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就是死亡的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比如患有心血管疾病、脑部血管畸形或者有血管瘤等隐性疾病,且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如何评价特殊体质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轻微暴力行为致特殊体质人员死亡
如何定罪量刑
...
本期召集人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请各位嘉宾谈一谈如何评价被害人特殊体质对被告人定罪及量刑的影响。
蒋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刑庭副庭长
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
从案例1和案例2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虽然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但内心其实并不追求被害人身体器官的损伤,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缺乏致伤、致死的直接故意,属于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因此,我认为这二个案例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加合理,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因为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日常攻击、打人行为只有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才可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就宜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肖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到底是否应该成为一个争议问题,要看这种特殊体质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直接原因。这里有二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的攻击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原本已经存在的病变,而这个病变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攻击行为仅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并非直接原因,具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案例2中,被告人的攻击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特殊病灶病发,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只是导致被害人疾病病发的诱发因素。
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人的攻击行为和被害人的特殊疾病皆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的攻击行为本身足以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就不应该再作为判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定性评价因素,而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评价因素。如案例1中,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在水泥地上,导致被害人颅骨骨折和脑挫伤,同时又诱发了被害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相关鉴定意见确定颅骨骨折引发的后果在死亡原因中起主要作用,交通动脉瘤病发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身的特殊病变就只能作为一个量刑考量的因素,而不能再作为将被告人的行为判断为过失犯罪的理由。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殊体质会影响刑法上因果关系以及过失的认定,从而影响定罪量刑。对于结果犯而言,要满足犯罪构成,行为和结果就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包括两个层面:归因和归责。前者指的是事实上(自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结果的原因(之一)”;后者指的是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也就是结果能否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归责于他。
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最终的死亡结果,是构成导向死亡结果的因果链条中的一环,因此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无异议。困难在于,是否能够进一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在归责问题的判断上,近年来源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颇具影响力。根据该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不允许的风险时,才能成立归责。并且,归责的判断和过失的判断是一致的,当满足归责的条件时,行为人至少具有过失,若不满足归责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过失。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是成立归责的前提。特殊体质的存在会影响风险制造的判断,进而对归责产生影响。这里所谓的风险,又应当依照以下标准来判断:一个具备一般理性同时又和行为人具有大致相同认知能力的旁观者,在行为当时是否会认为该行为是危险的。具体到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这种风险还必须是针对生命的,如果仅仅制造了无关生命的、身体受伤的风险,那就还不足以建立起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因为对于一个仅仅制造了非死亡风险的行为人而言,最终的死亡结果就不能算作是他的行为所致。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可以形象地说,行为必须引起前述旁观者对被害人生命的担忧,才能认定该行为制造了一个足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风险。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风险的存在:(1)行为人用拳头或其他身体部位对被害人进行攻击,并且攻击的部位涉及人体的要害,或者行为人毫无克制地发动攻击,又或者行为人使用了工具,以至于一个具有一般理性的人会认为这样“会出人命的”。(2)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或者虽然还不确定,但是认真考虑了这种可能性。(3)行为人虽然毫不知情,但是行为当时存在一些可识别的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线索(例如被害人面对轻微推搡就反应异常)。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不会给生命造成危险,行为人又不知道特殊体质的存在,并且行为当时又不存在任何可识别的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线索,就难以认定行为人针对被害人的生命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也就无法成立归责。
综上,若能够成立归责,那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得到满足,此时如果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伤害故意,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能成立归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满足,此时如果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则最多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如果不具有伤害故意,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在案例1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的危险力不能称之为较弱。其打击行为在没有特殊体质这一危险源介入的情况下已经造成了被害人颅骨骨折的伤情,同时,基于特殊体质在死亡中为次要因素,可以得出,潜在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小于第一次危险。因此,能够完成对结果的归责。我认为行为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在案例2中,行为人打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力较弱,被害人脑部左侧椎动脉发育畸形这一特殊体质的结果惹起力显著优越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我认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许更加合理。
此外,除了通过影响定罪从而对量刑发生影响之外,特殊体质还对量刑具有直接影响。在肯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死亡的作用力的大小,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特殊体质对死亡的作用力越大,则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就越小,可以作为从轻的量刑因素酌情考量;反之亦然。
薛振
上海市高级法院刑庭庭长
我认为特殊体质对此类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对特殊体质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直接反映着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而影响对该案的定性,实践中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无罪)三种情况。
若以常人的认知来判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缺乏预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若仅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殴打行为,进而诱发了某种严重疾病导致死亡,因被告人不可能认识到危害后果发生,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若要肯定被告人在具体情境下具有预见可能性,最起码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患有特定严重疾病的一些现象或事实要有认识或概括性的认识可能,比如曾听闻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或者基于共同的生活经验以及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从被害人的年龄、外貌、神态、行为表现很容易或者不可能预见不到被害人身患疾病等。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应当预见其轻微殴打行为可能诱发特殊疾病进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具有罪过,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责任。
若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已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仍对被告人实施以致对方身体组织或机能受损为目的的故意伤害行为,由此引发特殊疾病导致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
轻微暴力行为致特殊体质人员死亡
如何定罪量刑
...
本期召集人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以上两个案例,法院一审和二审均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裁判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伤害的故意,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暴力行为是一般殴打行为,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呢?
蒋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刑庭副庭长
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可以根据被告人击打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持续击打、双方的关系、案件的起因等综合分析判断。比如案例1中,根据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对被害人尸体检验的结果,被告人暴力行为是用右拳击打了被害人的下巴左下方一拳,被打部位有小片状皮下出血。从击打的部位看,尚不属于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部位。从击打的力度看,因只造成小片状皮下出血,只是轻微受伤,故力度不大,鉴定意见也没有反映小片状皮下出血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因此,根据击打的部位和力度,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从被告人实施击打时的主观心态看,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亲戚,主观上只是一时激愤,出于发泄、造成对方身体疼痛的心理状态殴打,并没有要造成亲戚身体、器官损伤的心态。所以,该暴力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只是一般殴打行为。
肖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在社会普遍认知的汉语含义中,“殴打”一词本身就明确包含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基本要素,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殴打,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殴打,其实质内涵都是一样的,区别点仅在于殴打的严重程度及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实施攻击行为通常具有两类情形,一类是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猛烈的暴力攻击,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攻击的对应身体部位受到严重伤害,这通常多见于使用凶器、持械或者持有其他硬物的情况下攻击被害人;另一类是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攻击,被害人受到攻击的对应部位往往受到的直接伤害并不严重,大多表现为轻微伤以下的伤势,但是在特定环境下也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后果,比如被害人的周边有金属物体、石块或是站立在坚硬的水泥地面上,受到突然的拳脚攻击时立足不稳而撞到附近的金属、石块、水泥地面等坚硬物体,从而导致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后果。后一类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普遍发生的常见犯罪情形,在这一类情形中,被害人撞到坚硬物体是因为被告人的拳脚攻击行为所导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但同时被害人本身受到直接攻击的对应身体部位完全可能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严重损伤。也就是说,被告人所实施的攻击行为,在相应的环境条件下,根本不需要导致被害人身体部位的任何损伤,也不需要有持续性的攻击行为,就足以达到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目的和后果。
因此,我认为用殴打行为是否会直接导致被害人对应身体部位的严重损伤或者是否有持续性的攻击行为来作为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殴打行为”是与社会生活常识相背离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在案例1中,如果认为崔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所谓的一般殴打行为,但不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殴打行为,那么这种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殴打行为也是一种殴打,至少应该是《治安处罚法》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可是即便只考虑被害人脑挫伤和颅骨骨折这一单纯的伤害后果,至少也是轻伤以上的后果,这又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上限,还是要重新回归到故意伤害罪的评价范围。可见,如果把被害人身体被拳击部位没有严重损伤以及被害人没有被持续性攻击简单地概括为“一般殴打行为”,以此作为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导致其轻伤或者重伤的案例比比皆是,以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并没有法理和实践上的障碍。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判断类似轻微暴力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打击的部位、手段方法、伤害后果等因素来考量。除去上述需要考虑的综合因素,还取决于案件的证据证明。对此,假设行为人在打击过程中通过被害人的反应能判断出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对自己的打击行为不加制止、放任,那么行为人的主观上可以成立故意;假设行为人不能判断出、也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那么行为人的主观上仅能成立一般殴打的故意。
案例1中,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跌倒进而引发颅骨骨折,由于颅骨骨折也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伤前病变,被告人对击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跌倒骨折是可以预见到的,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无法做出判断、也不能预见到,根据案件事实的交代,这个案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仅具有殴打的故意。案例2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有过相互缠斗的过程,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面、颈部导致其仰倒,其结果是击打部位造成了表皮脱落,但头部损伤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同样的如果能排除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预见可能性,结合事实综合来看,打击行为并不能显示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健康,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还规定了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前置形态的暴行罪。日本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暴行罪是侵害人身健康法益的基本犯,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即只要有暴行的故意,造成了伤害后果,可以按照伤害程度的不同以暴行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但在我国,造成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一般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损害了“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伤害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而仅造成他人暂时的肌体疼痛等后果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在结合客观行为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看行为人的故意是意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还是仅希望造成他人暂时的身体疼痛或者精神刺激。行为人主观方面如果不存在试图侵害对方的身体健康的意图就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但是主观态度在实践中很难直观地认定,因此需要结合其他一系列的客观表现进行判断。
(1)考察伤害结果或伤害等级。伤害等级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造成轻伤或以上后果一般就不认定为普通的殴打行为,造成轻伤以下后果,同时不具有恶劣手段的,一般就认定为殴打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手段方法。一般互殴或殴打行为中,行为人并不会准备工具或者利用相关工具,常常以赤手空拳实行暴力,这种情况下,除非行为人是专业的武者,否则这种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小的,造成轻伤以下后果是不需要刑事处罚的。
(3)被害人的客观情况。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的外在表现,或者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等都会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若被害人是蹒跚的老人、尚不完全具备行为能力的幼童抑或是被害人所处位置较为危险等,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不应当否定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亲属、上下级等特殊关系,使得行为人知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在这种前提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应当尤其注意到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此种情况下不应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刑事责任。
薛振
上海市高级法院刑庭庭长
我认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全面考察其暴力行为使用的工具或手段、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频率及是否有所节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矛盾冲突的起因,双方的体质、体能差异以及被告人的事前事后表现等多种因素。具体而言,一般殴打行为,就主观罪过而言,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往往出于偶发矛盾,缺乏预谋,且一般仅以教训出气、发泄愤怒为目的,殴打对方有所节制,仅使对方身体遭受一时疼痛,尚不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或机能的意图。就客观行为而言,无论是推搡、掌掴,还是拳打等暴力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只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暂时疼痛或其他轻微伤害,一般不足以致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而故意伤害行为是足以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损或者具有高度致害危险的行为,严重程度和暴力程度均超过仅仅导致他人肉体一时疼痛的殴打行为。例如,使用棍棒等器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短时间内快速地对被害人进行连续击打、行为没有节制,使被害人的身体法益陷入高度危险之中并造成严重后果等等,都是故意伤害行为的表现。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需要着重注意的问题
轻微暴力行为致特殊体质人员死亡
如何定罪量刑
...
本期召集人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所有人从刚才的讨论中,各位嘉宾关于此类案件如何定罪观点还是有一定分歧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以上两个案例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起诉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那么,我们司法机关以后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如何定罪处罚更加合理,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呢?
蒋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刑庭副庭长
办理这类案件首先考虑犯罪构成,具体定罪,则要看哪个罪名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最终处理的效果、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等等方面。从实践来看,在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此外,如果被告人拳打脚踢行为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猛推或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肖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认为要深入案件细节,结合被告人攻击对方的动机、双方是否存在互殴、谁先发起的攻击、双方所处的环境情况等等进行综合评判。不能简单以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相对应身体部位的明显损伤,以及是否有持续性的殴打行为,来区分“一般殴打行为”与“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而作为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行为的标准。原则上,无论被害人自身是否有特殊疾病,只要被告人的攻击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且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突然发起的单向攻击行为,被害人因为这一攻击而倒地或者撞到附近硬物导致伤害或死亡后果的,一般情况下皆应以故意犯罪予以认定。比如在案例1中,被告人具有攻击对方的明确动机,突然单向主动拳击对方,导致对方头部倒地,被告人的攻击行为又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就已经具备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素。
李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实务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属于偶发性案件,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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